住院醫師
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骨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修訂
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骨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107年05月29日通過衛部醫字第1071663487號公告)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骨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接受骨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在骨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連續四年六個月
之骨科臨床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接受骨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在骨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
受連續五年之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及骨科臨床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接受骨科訓練之住院醫師,在骨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
連續一年之外科臨床訓練及連續四年之骨科臨床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骨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連續一年之外科臨床訓練及連續三年之骨
科臨床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國外骨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骨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本部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
為之。本點所稱連續訓練,係指訓練期間中斷不超過一次,且該次中斷時間不超過三個月,但若遇兵役、
女性產假及育嬰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有特殊情況者,需個案申請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辦理。
三、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及口試兩部分。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
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領有有效之國外骨科專科醫師證書,於報名截止日前檢附所有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部認可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
四、筆試以中文命題,但專有名詞得用英文。其內容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為骨科基礎醫學,包括解剖學、細菌
及血清學、生物生理學、病理學、生物動力學、放射線學及核子醫學等;第二部分為骨科臨床醫學,包括一般
骨科(含骨科病理及腫瘤、感染等)、外傷學、關節重建、小兒骨科、手足骨科、脊椎外科、運動醫學等。
口試須經五位以上口試委員之口試,其內容範圍包括骨科基礎醫學及骨科臨床醫學。
五、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口試成績以所有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滿六十分
為及格。
(一)凡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其每參加一次,前項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成績得
依下列規定加分,並以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即繳交證明文件者為限。
1.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之參加證及非會員報到費收據。
2.民國九十六年以前於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中發表論文名列第一作者並親自報告者(含口頭論文或壁報論文,需備證明文件影本)。其每參加一次,前項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成績得加分一分。
3.自民國九十七年起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中發表論文名列第一作者並親自報告者(需備證明文件影本﹞,口頭論文為一般論文者加一分,口頭論文為病例報告者加○.五分,壁報論文加○.五
分。
4.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起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中發表論文名列第一作者並親自報告者(需備證明文件影本),口頭論文加一分,壁報論文加○.五分,其每參加一次,前項專科醫師甄審之筆試
成績該次大會最多得加分一分。
5.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所取得的筆試加分證明文件,應同時具備第一目及第二目或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條件,才得予以採認。
6.民國八十九年前已取得之加分證明文件,從寬認定,只需具備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條件,即予以採認。(二)另自八十九年度起,在骨科住院醫師訓練期間,發表於中華骨科醫學雜誌或SCI收錄之雜誌骨科論文名列
第一作者加二分,病例報告名列第一作者加一分,並以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時即繳交著作抽印本為限,
且承認自八十九年度以後之著作。
(三)上述加分規定可同時並列採認,但總計最多不得超過五分。
六、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七、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訊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八、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左列證件:
(一)報名表。
(二)醫師證書影本。
(三)第二點所定資格證明文件。補行口試者繳交筆試及格證明文件。
(四)骨科住院醫師訓練紀錄。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九、骨科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之期限為六年。
十、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
分達六十分以上,且六年中不得連續兩年積分有零分。
(一)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大會,每次積分八分。
(二)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地區學術討論月會,每次積分一分。
(三)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學術討論大會,擔任主講者,每次積分五分。
(四)參加國內所舉辦國際性有關骨科定期醫學會者,每次積分一~三分。(每二小時給一分,最多給三分)
(五)參加經學會同意的國內有關骨科教育演講或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一 ~三分。
(六)在骨科非SCI雜誌發表有關骨科論文者,每次第一作者積分十分,第二作者五分,第三作者二分,第三作者以下一分。
(七)在中華骨科醫學雜誌或SCI收錄之骨科雜誌發表有關骨科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十五分,第二作者七分,第三作者三分,第三作者以下二分。
(八)出國參加國際骨科學術會議者,每次積分五分,擔任演講者另加五分。
(九)通訊作者比照第一作者給分。
(十)離島地區會員參加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所舉辦的年會、春季大會及月會,繼續教育積分加一倍計算。十一、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
(一)申請表。
(二)符合第十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十二、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得斟酌實際費用需要,收取甄審費或查核費。
前項規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準用之。其收取之費額,專科醫學會應報本部備查。十三、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結果,由本部通知之;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或專科醫師證書
有效期限准予展延者,得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申請本部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
證書有效期限。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有效期限展延,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
者,經本部複審或核定後,前項通知由專科醫學會為之;其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
期限時,由專科醫學會統一向本部申請。
十四、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成績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一次為限。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員之
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專科醫師甄審,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時,前項複查之申請,向專科醫學會為
之。
十五、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者外,保
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四年。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
醫師有效期限展延先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由醫學會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十六、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備註: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七四八七三七號公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七六七0九一號公告修正第二點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九二八二四三號公告修正第二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八八0六八四四三號公告修正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八六五號公告修正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
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二○○二四○二四號公告修正第二點、第五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一四七八號公告修正第二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六○二一五四五八號公告修正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衛部醫字第一○五一六六九二一三號公告修正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廿九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三四八七號公告修正第二點、第五點、第十點